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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环保诉讼司法解释亮点纷呈
发布时间: 2015/01/12

  昨天,最高法发布的《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施行;此前,1月1日实施的新环保法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并界定主体;去年12月30日,全国赔付额最高的环境公益诉讼案在江苏审结……

  环境公益诉讼意义重大,但是在推进过程中确也存在不少制肘。环境公益诉讼,如何从“标本”“新闻”走向“新常态”?探路过程还在延续。

  司法支持有重大突破

  昨起施行的《解释》,在支持环境公益诉讼方面有不少突破。《解释》对于环保社会组织的地域活动范围没有做限定,也就是说环保组织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活动。与之相对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可跨行政区划管辖,这将有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

  “我感觉比较强烈的是,更加注重维护公共利益。” 省高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刘建功解释说,《解释》第9条明确,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诉讼请求,“这在其他民事案件中是不可能的,因为民事案件的一般原则是不告不理。”

  允许“私益诉讼搭公益诉讼便车”。刘建功举例说,如危废污染河道,同时还毒死了鱼,那么,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可以同时要求其赔偿人家死鱼的损失。“《解释》还强调,优先保护私人利益,假设企业所有财产不足以赔偿所有损失,那么要先赔偿个人损失,这是一大进步。”

  “1.6亿赔偿案”背后的博弈

  去年12月30日,引起全国关注的江苏“1.6亿环境公益诉讼案”终审判决。这是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提起诉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组建后首个公开审理案件。

  虽已一槌定音,但回望这则“标本”案件的审判过程,环境公益诉讼的艰辛足可见一斑。

  比如,关于“诉讼主体”的争议,可以说贯穿了审判的全过程。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是否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因为在审判时,新环保法尚未实施,因此依据只能是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在南京大学法学院吴卫星副教授看来,对这一规定的理解存有歧义,“法律规定的”几个字到底是界定“机关”,还是统领“机关与社会组织”?如果统领了后者,那么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就不具备主体资格。

  而刘建功表示,机关和社会组织是不同性质,对于机关是“法无授权不可为”,而社会组织应是“法无禁止即可为”,所以在新环保法实施之前,完全可以认定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具备主体资格。但他也表示,放在新环保法实施之后的今天,由于不符合“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这个条件,泰州环保联合会确实就不符合主体资格了。

  记者注意到,《解释》对于主体的认定,有了进一步的明确,但是,一个“等”字却保持了主体认定的开放性。

  关于损失的认定,为什么最后是1.6亿,也是引发争议较多的话题。一个重要原因是,评估机构受邀进行鉴定时,已是污染发生近一年之后,现场早已破坏。承担评估的江苏省环境学会相关负责人表示,他们最终只能通过实验法来计算这个损失,即模拟现场情况来实验,从而鉴定损害结果。她坦言,“无法在第一时间进入污染现场,而这可能是环境公益诉讼未来常面临的问题。”

  告别“阳春白雪”还需多方努力

  由于大气、水等环境因素所具有的公共产品属性以及缺乏传统法意义上的直接受害人,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如今,有了新环保法撑腰,环境公益诉讼终于走上前台。

  省环保宣教中心主任王玉华甚至认为,相对于“按日计罚”、“上不封顶”等最严措施,强化了环境公益诉讼为代表的公众参与,才是新环保法真正的“质变”。“只有让公众一起来保护环境,才能真正改变环境”。吴卫星也表示,环保部门的行政执法与公众提起公益诉讼,应当是保护环境的“两个管道”,“双管齐下”可以更好地改善环境。

  “环境公益诉讼必须告别阳春白雪!”省高院环资庭审判员陈迎则坦言,环境公益诉讼不能只是做几个经典案例,而要进入常态化。

  但这其中一个最大的障碍就是“损害鉴定难”。最高法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郑学林指出,在环境诉讼过程中鉴定是少不了的,但是现在鉴定难、鉴定贵的问题一直困扰原告方,这是由环境问题的特殊性决定的。环境问题有较强的技术性,需要监测分析这些测试手段,一般机构承担不了。前述省环科学会相关负责人就坦承,他们为泰州案子提供的鉴定收费为十万元,“真是只是成本而已,已经有同行指责我们怎么能收费这么低!”而少则数万、多则数十万的鉴定费用,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是不低的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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